(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0年11月18日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華僑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華僑房屋租賃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 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華僑房屋包括:
(一)華僑和歸僑的私有房屋;
(二)依法繼承的華僑和歸僑的私有房屋;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
第三條 華僑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侵犯。
第四條 華僑房屋的租賃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其租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房屋租賃合同應在簽訂后向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五條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賃期滿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權利,有依法納稅及履行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六條 承租人有依照租賃合同使用華僑房屋的權利,有按時交納稅金,愛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擅自轉租、改變房屋結構和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七條 已居住華僑房屋未與出租人簽訂書面租賃合同、辦理《房屋租賃證》的,應依照本規定簽訂租賃合同,明確約定租金、租期、用途和修繕責任。
租金由租賃雙方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依照當地同類房屋租金確定。 居住用房的租期一般不超過三年,出租人同意延長者除外。
第八條 華僑房屋承租人拒絕按本規定與房屋出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
第九條 承租人違反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有權提前終止合同。
第十條 依照法律或租賃合同的約定,租期滿后應還出華僑房屋的承租人,逾期未還出的,出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人民法院判決應退出華僑住宅房屋又確無其他住處的,所在地(市、區)人民政府應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第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依法拆遷沒有租賃合同或租賃合同失效的華僑房屋,拆遷人應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給予相應的補償。房屋所有權人不承擔安置房屋承租人的義務。房屋承租人確無其他住處的,拆遷人應參照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第十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港澳同胞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私有房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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